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 年10月17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數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九)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十至十二),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游正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算1 日 │算日 │算日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 │100 年4 月14日 │年6 月18日 │100 年6 月29日晚間6 時││ │ │ │40分許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官 │官 │官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5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 │ │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查│ │ │號 │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實├──┼───────────┼───────────┼───────────┤│審│判決│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12 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決├──┼───────────┼───────────┼───────────┤│ │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1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惟原定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 │ 字第22號改判無罪確定。 ││ │②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0 │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 │年7 月1 日 │年7 月7 日 │100 年7 月6 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官 │官 │官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 │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24234 號 ││查│ │號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實├──┼───────────┼───────────┼───────────┤│審│判決│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27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決├──┼───────────┼───────────┼───────────┤│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30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惟原定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 │ 字第22號改判無罪確定。 ││ │②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犯罪日期│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0 │100 年10月初某日起至 │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 ││ │年8 月20日 │100 年10月13日 │100 年9 月15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官 │官 │官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100年度偵字第29669號 │100年度偵字第26151號 ││查│ │24234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實├──┼───────────┼───────────┼───────────┤│審│判決│100 年12月27日 │101 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決├──┼───────────┼───────────┼───────────┤│ │日期│101 年1 月30日 │101 年3 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惟原定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 │ 字第22號改判無罪確定。 ││ │②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罪 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 │人民關係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罪日期│99年間起至100年4月1日 │100年7月7日 │100年10月13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官 │官 │官 ││ ├──┼───────────┼───────────┼───────────┤│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52 、│101年度偵字第14387 號 │101年度偵字第14387 號 ││ │ │182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88號、第14389 │、第14388號、第14389 ││ │ │第7631、12288 、17666 │號、第14390 號、第1582│號、第14390 號、第1582││查│ │號 │1 號、第21823 號及102 │1 號、第21823 號及102 ││ │ │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 │ │ │20號、第1443號、第1450│20號、第1443號、第1450││ │ │ │號、第4235號、第4236號│號、第4235號、第4236號││ │ │ │、第4237號、第4239號、│、第4237號、第4239號、││ │ │ │第17353 號、第17354 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 │ │ │)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 │ │ │偵字第18773 號) │偵字第18773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11日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決├──┼───────────┼───────────┼───────────┤│ │日期│105年9月7日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惟原定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 │ 字第22號改判無罪確定。 ││ │②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