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原住民之身分(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起始分案字號為「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2 號」。嗣後被告經通緝歸案,但本院內部行政事務部門分案時,未循例分冠字帶有「原」字樣之案號。經衡酌妥速審判之重要性,本院認為,分案字號主要屬行政管理意義,在訴訟上,被告已經公設辯護人辯護,訴訟程序權利並無缺損。為避免退回重分致訴訟資源浪費,且有遲滯訴訟之風險,及被告現仍在監矯治之權益,則本案應無另行改分字別案號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其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亦有其他數次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岳母家中飲用啤酒,因停放之車輛擋到鄰居,要將車輛移往距離康莊路與金城路口(即遭查獲之處所)之停車格等語(偵卷第7 頁、本院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參(偵卷第14、16頁),應屬可信(警方移送書所認被告行為地點、查獲地點,及檢察官起訴書均為相同記載,移送書第1 頁、起訴書第1 頁)。準此,被告雖不能僅據此脫免其不法行為及罪責認定,但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尤考察前開例示具體情狀(被告相關行為時間、過程、距離等),衡量被告犯行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但仍應予以相當且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且避免在被告上開行為過程及生活背景下,產生過度嚴酷的效應,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況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 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期被告往後能充分避免僥倖心態,特別謹慎保守自己行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