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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興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興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外,餘犯罪事實(105 年11月8 日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且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已與被害人范鈺明達成調解,並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且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事發時,尚屬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下午3 時許),亦有路人報案(偵卷第8 頁背面);被害人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其寬宏大量,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自始並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都調解了,請從輕量刑,被告年紀已經大了,也算有誠意等語(本院審交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意見應予尊重。本院衡酌再三,認為被告的行為本來顯不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害人上開意見,並衡及事發至今約1 年的情形下,過度的刑罰宣告,可能導致被告、被害人之間已經平和的關係,反而再次惡化,也無助繼續維護被害人趨近平靜的生活。綜上,認縱使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之1 年長期自由刑與其所犯情狀有失輕重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僥倖逃避責任,應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有具體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作為;尤以被害人上開意見、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能據此考量被害人表達不願意訴追的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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