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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壹支(驗餘含管毛重零點伍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5 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8日徒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卡拉OK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紹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另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6 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從而,其先前經查獲之過程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擔任貨車司機助手賺來的等語(審原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透明結晶,驗前含管毛重0.57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管毛重0.567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6頁),係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陳述),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成分之塑膠吸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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