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杰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等原料於基布上形成聚氨酯膜,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其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4 年5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恆杰公司以104 年6 月9 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命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 年9 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分別在105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查獲(分別由本院判決確定及審理中),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各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詎劉國助於前開查獲後,猶另行起意,基於不遵命停工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國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9 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函附之恆杰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已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經營布料防水塗層加工廠,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目的乃為公司經營之永續及員工家庭生計,非為一己之私利,違法性非鉅,有情堪憫恕之處,求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