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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第2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煥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同年月19日中午某時(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6 年3 月14日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上址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煥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肆業,入監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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