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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煥星(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羅煥星於99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4 月25日晚間6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插進蔣進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鎖孔,後發動之並駛離現場。嗣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羅煥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住處前查獲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剪刀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煥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蔣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竊取被害人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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