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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02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捌點陸柒玖捌公克,純質淨重柒伍點叁零叁貳公克)及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政哲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李政哲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李政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李政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長春路、林森北路口附近之「寶格麗酒店」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作為抵償「阿鬼」所積欠之債務,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 包(實稱毛重100.2530公克、淨重98.9530 公克,取樣0.2732公克,驗餘淨重98.6798公克;純度為76.1%,純質淨重75.3032 公克)。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同上卷頁)。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實稱毛重100.2530公克、淨重98.9530 公克,取樣0.2732公克,驗餘淨重98.6798 公克;純度為76.1%,純質淨重75.3032 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24381Q號毒品鑑定書1 份( 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59頁) 。

四、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5.3032 公克,已逾20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明白供稱取得該包愷他命之經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見同上院卷第25頁),惟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供追查,而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已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75.3032 公克,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實稱毛重為100.2530公克、淨重98.9530 公克,取樣0.2732公克,驗餘淨重98.679 8公克;純度為76.1%,純質淨重75.3032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59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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