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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煥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行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煥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煥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被告羅煥星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於104 年1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煥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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