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煥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煥星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筆錄記載: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羅煥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煥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14 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與觀音區交界附近,以
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嗣其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於
106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40分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煥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凌晨│
│ │局被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G106-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158號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