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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資料,警方係因他案查獲被告,然警方於本案並無查獲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證,是被告於警詢自行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被告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執畢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5 月23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86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羅煥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煥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壢簡
    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2年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壢簡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4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0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因他案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煥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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