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金鑾,自稱為檢察官,佯稱王金鑾帳戶因涉及詐欺,需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帳戶,致王金鑾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大眾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800,000 元至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姜智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小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小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小江」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小江」取得姜智鈞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家慶、林國良以及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巫姓檢察官,先後以電話聯絡施美鳳,佯稱施美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將遭司法調查並凍結金融帳戶,需依其指示辦理匯款,俟調查完畢後方可領回云云,致施美鳳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彰化市農會匯款300,000 元至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內,再於同年7 月6 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匯款300,000 元至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起訴書、106 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考。經查,「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對被害人施美鳳詐欺取財之犯行,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被訴以交付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 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提供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對被害人施美鳳詐欺取財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仍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姜智鈞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對「本案」告訴人王金鑾詐欺取財部分),「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以106 年度偵字第58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6 年7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4日桃檢坤建106 偵5810字第065720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