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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施美鳳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姜智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小江」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小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小江」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小江」取得姜智鈞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 日上午9 時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家慶、林國良以及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巫姓檢察官,先後以電話聯絡施美鳳,佯稱施美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將遭司法調查並凍結金融帳戶,需依其指示辦理匯款,俟調查完畢後方可領回云云,致施美鳳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彰化市農會匯款30萬元至姜智鈞上開金融帳戶內,再於同年7 月6 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大竹分行匯款30萬元至姜智鈞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幫助詐欺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至15、33頁),而告訴人施美鳳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言語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人:施美鳳)、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匯款人:施美鳳)、彰化市農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傳真收據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8 月31日營清字第1050043760號函所附開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等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8 月31日營清字第10500437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10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5177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06 年3 月30日(106 )華內壢字第10603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6、24至28、35至36頁、訴字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㈡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帳戶個人之經濟信用所給予金錢存提保管戶別,具有強烈之屬人特性,金融帳戶具個人財產進入紀錄及信用表徵,有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外,不具「自由流通性質」,一般人亦均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知帳戶密碼,縱情況特殊偶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俾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資為他人犯罪所用,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倘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該人之意圖,即欲藉該帳戶進出金錢,且隱瞞資金進出紀錄為人察知,規避檢警人員循資金紀錄追查犯罪之目的。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為詐欺手法,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本人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等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即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於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縱然留下存提款紀錄,亦使檢警人員無從循資金線索追查犯罪行為人,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衡酌常情及提供帳戶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情節,當有所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係為圖1 萬5,000 元報酬,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確知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任意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其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對於所售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抱持著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

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將2 筆款項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與非難,但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5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第38-1頁),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係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已實際獲取代價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是該1 萬5,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所售予「小江」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姜智鈞應向施美鳳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如下:                                                            │
│姜智鈞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止,每月12日前匯款新臺│
│幣1 萬元至施美鳳之銀行帳戶(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
│各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