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6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田
被告
李彥穎
被告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6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田與李彥穎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逛街購物時,因呂理田之子不慎觸碰李彥穎之購物袋,雙方因此心生嫌隙,待呂理田攜其子離開現場時,李彥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商店街上,以「幹你娘雞八」一語辱罵呂理田,足生損害於呂理田之名譽,呂理田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商店街上,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李彥穎,並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李彥穎,致李彥穎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雙手麻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李彥穎之名譽,李彥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理田,致呂理田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穎、呂理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呂理田、林慶濱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理田、林慶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得為證據。至於渠等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理田、李彥穎及被告李彥穎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理田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彥穎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呂理田也沒有打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呂理田與李彥穎之衝突約一分鐘左右,過程中李彥穎只有下意識以手阻擋呂理田之攻擊,從未對呂理田進行任何之反擊行為,所以李彥穎不成立傷害罪,另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約在一分零五秒左右,李彥穎之嘴型有所動作,但是因為錄影畫面是為無聲之錄影,故不得單憑監視器之內容,即認定李彥穎有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李彥穎於警詢稱:105 年07月16日17時50分我一個人在華泰名品城裡面的PUMA前面的座椅區,旁邊放著剛買的一袋衣物。後來有一個小男孩從我的右邊往我的衣服走過來,我起先不以為意,後來那個小男孩一跳一跳就壓到了我的衣服,我當時為了怕衣服弄皺而出聲制止他,我當時對他說:「不能這樣子喔!」後來一位看起來約46歲的男性(我覺得是他的父親)過來,他說:「現在是怎麼樣?」一副興師問罪的樣子。我就回說:「現在是什麼樣子?」他就語帶威嚇的說:「你現在想怎麼樣?」我說:「你的小孩子自己要管好。」然後他就惡狠狠的瞪著我說:「不然你現在想怎麼樣?」我那個時候就沒想特別回他,只淡淡的說:「你的小孩自己管好就好,我不想怎樣。」然後他就一邊惡狠狠的瞪著我,一邊慢慢離開邊罵『幹你娘』,突然他就衝過來打我,我沒料到他會這樣做就愣住了。他一開始先揮右拳打中我的左臉頰,接著用雙拳不停的往我頭部毆打,然後後來在他雙拳攻勢下,我就被他打倒在地。然後他還是沒停手,換用腳踹我,先踹我左臉頰。他不停往我頭部踹,造成我頭昏,之後有人通知警方,6 時許警方就到場,我就跟警方說明,現場有人也通知了救護人員,我就送上了救護車,前去天晟醫院做治療。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沒有仇恨,他攻擊我致我腦震盪、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額頭擦傷、雙膝擦傷、雙手麻、左手前臂擦傷,在他的攻擊下我甚至幾度在醫院及救護車上嘔吐,我有天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16曰下午5 時50分,在中壢區華泰名品城,我坐在旁邊等我朋友,旁邊放著一包買的衣服,突然有一個小朋友跳著過來並壓到我的衣服,我就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突然被告呂理田就過來罵我,問我為何要對他的小孩兇,呂理田瞪我一下就走了,我就繼續坐著,突然他就衝過來用手打我的左臉、左右眼及頭部,我一時反應不及楞住,呂理田又繼續拖著我在地上,他就繼續用腳踩我的頭,他的朋友也有來拉住他,但沒有用,他在一邊打我時,一邊罵我「幹你娘」等語(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林慶濱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呂理田的小孩撞到被告李彥穎的袋子,我當時正在小孩的後面,我有跟李彥穎道歉,說小孩不是故意的,後來呂理田有聽到李彥穎在說話,並詢問何事,也有跟小孩一起過去跟李彥穎道歉,但李彥穎不理會,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已經走了10步多,就聽到李彥穎在後面罵「幹你娘機八」,所以呂理田就上前理論,我就趕快過去拉開,他們誰先打誰我不清楚,我看到他們兩個是互打,兩個人抱在一起,互相打來打去,也有互拉,後來2 個人都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呂理田有無踢李彥穎的頭,後來2 人也都有站起來,後來他們互罵時我不清楚他們罵了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有聽到呂理田罵「幹」等語(偵字卷第63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且被告呂理田不否認有於105 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華泰名品城有毆打、辱罵告訴人李彥穎之情,是被告呂理田於105 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華泰名品城確有毆打、辱罵告訴人李彥穎,致告訴人李彥穎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雙手麻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據被告呂理田於偵訊稱:105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有於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裡毆打被告李彥穎,因為當天我跟家人及林慶濱在逛街,李彥穎突然對我大兒子大吼大叫,我就過去詢問何事,李彥穎說我兒子碰到他的紙袋,我看了一下紙袋沒有怎麼樣,我就跟我大兒子一起跟他道歉,我們就離開了,但李彥穎卻還是對我們大罵「幹你娘機八」,我就回去跟理論,我們就發生推擠,進而互毆等語(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林慶濱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呂理田的小孩撞到被告李彥穎的袋子,我當時正在小孩的後面,我有跟李彥穎道歉,說小孩不是故意的,後來呂理田有聽到李彥穎在說話,並詢問何事,也有跟小孩一起過去跟李彥穎道歉,但李彥穎不理會,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已經走了10步多,就聽到李彥穎在後面罵「幹你娘機八」,所以呂理田就上前理論,我就趕快過去拉開,他們誰先打誰我不清楚,我看到他們兩個是互打,兩個人抱在一起,互相打來打去,也有互拉,後來2 個人都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呂理田有無踢李彥穎的頭,後來2 人也都有站起來,後來他們互罵時我不清楚他們罵了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有聽到呂理田罵「幹」等語(偵字卷第63頁)相符,是被告呂理田之所以會在華泰名品城毆打、辱罵告訴人李彥穎,是因為其兒子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李彥穎袋子,其與兒子及證人林慶濱雖均向告訴人李彥穎道歉而離開現場後,告訴人李彥穎仍對渠等罵「幹你娘機八」,引起被告呂理田之不滿,因而在離開現場後又折回毆打、辱罵告訴人李彥穎,且在毆打告訴人李彥穎過程中,告訴人李彥穎亦有還手毆打被告呂理田,致被告呂理田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頁)。

(三)被告李彥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18:17:06畫面右方,有一身穿紫色上衣、米色短褲男子(即被告李彥穎)坐於中庭花圃橢圓形石頭座上觀看手機,身邊有一白色購物袋。畫面中間有一藍色衣服男童(即被告呂理田兒子,下稱甲童),左方有身穿一白色上衣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呂理田),旁有身穿紅色上衣手推娃娃車之男子(即證人林慶濱),及身穿灰色上衣女子(下稱D 女)、身穿黑色上衣手推娃車女子(下稱E 女)。18:17:15-18:17:28被告李彥穎持續坐於原處,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D女、E 女一起往畫面右方行進,甲童則坐於花圃橢圓形石座上,以坐姿移動方式往被告李彥穎方向靠近,這過程中有碰到置於椅子上的白色購物袋,起身後,被告李彥穎面向甲童,甲童和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都面向被告李彥穎,被告呂理田手拉甲童朝被告李彥穎處方向走去與被告李彥穎對話。18:17:28-18:18:10被告呂理田手拉甲童面對被告李彥穎對話,證人林慶濱轉身面對被告李彥穎,被告呂理田在前阻擋,被告呂理田轉向證人林慶濱,作出以手阻止證人林慶濱的行為。之後被告呂理田再與被告李彥穎交談數句後,被告呂理田再以手指被告李彥穎說話後,證人林慶濱手拉被告呂理田離開,在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與甲童離開的過程中,被告呂理田不時回頭甚至有兩次以手指著被告李彥穎,第三次回頭則以跑步方式跑向被告李彥穎。18:18:10-18:18:26被告呂理田跑向被告李彥穎後,以右手揮向坐在石椅上的被告李彥穎,被告李彥穎抬起左手阻擋被告呂理田的揮擊,被告李彥穎被打下石椅,嘗試站起,被告呂理田右手抓向被告李彥穎的頭髮,被告李彥穎左手抓著被告呂理田背後之衣服站起,被告呂理田則以左手抓著被告李彥穎的頭髮,右手揮擊被告李彥穎的頭部,證人林慶濱上前阻止被告呂理田,被告呂理田持續朝被告李彥穎的頭部毆打,過程中被告呂理田將被告李彥穎摔至地上,被告李彥穎手上之手機脫離,被告李彥穎在地上時,被告呂理田有以腳踹被告李彥穎。18:18:26-18:19:11被告李彥穎起身,被告呂理田繼續揮打被告李彥穎,被告李彥穎轉身往被告呂理田方向出左手,打到被告呂理田男的頭,被告呂理田以手握拳之方式,仍繼續打被告李彥穎的頭,之後被告呂理田揮到被告李彥穎的頭,被告李彥穎倒向被告呂理田,被告呂理田男與被告李彥穎男均跌出畫面外,接下來只見被告李彥穎躺在地上,右腳或雙腳有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證人林慶濱在旁阻止,之後渠等三人又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李彥穎抱著被告呂理田,被告呂理田站立繼續毆打被告李彥穎,被告李彥穎之後又倒下,拳縮在地上,證人林慶濱將被告呂理田拉走,被告呂理田離去前又出腳踹被告李彥穎一腳,這期間有一女子向證人林慶濱取走手上之物品,之後被告李彥穎站立。18:19:11-18:20:04被告李彥穎起身後,走向遠離的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被告呂理田和被告李彥穎隔著證人林慶濱對話,在28秒時,被告呂理田又打被告李彥穎一拳,證人林慶濱將被告呂理田往前拉走,遠離錄影鏡頭,被告李彥穎跟著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一同遠離錄影鏡頭,之後又走向錄影鏡頭,之後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與被告李彥穎於石椅上對話離開現場後,業已走離一段距離,而在離開過程中,被告呂理田不時回頭甚至有兩次以手指著被告李彥穎,第三次回頭則以跑步方式跑向被告李彥穎進而毆打被告李彥穎,今被告呂理田既已與證人林慶濱離開被告李彥穎所在之位置一段距離後,復又跑向被告李彥穎,顯見被告李彥穎在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離開這段距離,是有激怒被告呂理田之言行,方使得本已決定離開之被告呂理田再折回,至於被告李彥穎激怒被告呂理田之言行,而參被告呂理田、證人林慶濱前開證述是被告李彥穎罵「幹你娘機八」,是被告李彥穎辯稱當天沒有罵呂理田,不知道已離去之呂理田為何又回頭毆打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李彥穎多是處於遭被告呂理田毆打之情,然於18:18:26-18 :19:11間,被告李彥穎跌到起身後,雖仍遭被告呂理田繼續揮打,然被告李彥穎業已可回手,且在過程中有打到被告呂理田的頭,是被告呂理田前稱因與被告李彥穎互毆,而受有傷害等語,尚非無稽。至於被告李彥穎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彥穎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紛爭是起因於被告李彥穎對被告呂理田辱罵「幹你娘機八」後,被告呂理田因而開始毆打被告李彥穎,過程中,被告李彥穎多有回手之情,然因被告呂理田出手過快及密集,是被告李彥穎之出手多為被告呂理田擋掉,而未打到被告呂理田,是被告李彥穎及其辯護人稱打到被告呂理田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李彥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田、李彥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呂理田、李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毆打對方之行為,所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 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彥穎僅因細故,即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呂理田;而被告呂理田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率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致被告2 人互毆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不一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呂理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彥穎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彥穎所犯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審酌被告呂理田自述為養豬戶,被告李彥穎職業為記者,均為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偵字卷第2 頁、第11頁);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