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操控板之控制螢幕各一臺及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智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簡銘昰(起訴書誤載為簡銘是,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該車駕駛座下之無線電主機、操控板之控制螢幕各1 臺,及後車廂右上方之無線電天線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因簡銘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車內右前座椅墊上遺留之血跡採得生理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發現與劉智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銘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106090048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3 頁)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操控板之控制螢幕各1 臺及無線電天線1 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