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蔡尚廷無罪。
事實
一、林益民前受歐俊男之託,代為索討廖國男積欠施鷹之債務(施鷹、歐俊男涉犯恐嚇罪嫌,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益民再找蔡尚廷幫忙,2 人並於105 年8 月10日前去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廖國男所經營公司之倉庫協商該筆債務惟未果,詎林益民因此心生不滿,氣憤之餘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乃在詳悉受廖國男之託而為之處理債務之「豪哥」收訊後必定轉知廖國男之情況下,仍先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48分、上午9 時3 分,各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停等紅燈之車上、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65 巷1 號11樓住處,皆以配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接續發送內容包含「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欠錢,我講一句嚴重點的,在裝傻,我會殺光他們所有家人」、「我是天天吃藥吃壞了的人,又癌症三期,後面還有23年要關…你覺得我會怕嗎!?明天不見面以後請她保護好她的家人,那些小女孩都好可愛,我好喜歡」等文字之簡訊給「豪哥」,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國男及其家人。迨是日白天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廖國男經營之公司內,「豪哥」將其手機內存之前揭恐嚇簡訊給廖國男攬讀後,廖國男頓起驚悸、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國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此外,尚有前陳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4 張可證,佐此堪認被告林益民之如上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載之恐嚇情事,毋庸置疑。
(二)綜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益民之犯行洵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 次發送恐嚇簡訊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間尚屬緊密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只侵及同一法益,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利用無犯意之「豪哥」為之轉達該恐嚇訊息,為間接正犯。再據後述之理由,本件唯祇被告林益民1 人萌意獨為,與被告蔡尚廷毫無牽涉,因之,公訴人指被告蔡尚廷亦有參與而為共同正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林益民僅因債務協商未果,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所述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復更擴及株連告訴人之無辜家人,必使告訴人之內心驚悸、畏怖不已,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而坦白認罪,並澄明本案之緣由始末,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林益民係以「在家中幫忙賣烤雞」為業,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24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2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持以發送恐嚇簡訊用之手機1 支,係屬被告林益民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手機配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林益民之母廖千佩所申辦,此並據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顯非被告林益民所有,復非違禁物,更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指前述恐嚇簡訊,係被告蔡尚廷利用「被告林益民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因認被告蔡尚廷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尚廷堅詞否認本件恐嚇犯行,辯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在用,我有借過電話但沒有傳簡訊,這簡訊不是我傳的,而且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參與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蔡尚廷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益民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配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被告林益民在使用,平日「放我身上」,其綽號為「小孟」,前述恐嚇簡訊「是我傳給豪哥的」,緣由則係針對8 月10日之債務協商未果所為之情緒反應,之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恐嚇簡訊係被告蔡尚廷所發送,係「因為我害怕犯案後的刑責,而且當時犯案時就我們兩個人而已,所以我就推給他。至少罰金也要一堆錢,就想說推到他身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完全是你個人一己要這樣做,是你個人的行為,蔡尚廷事前跟你並沒有謀議,更不知情,事中也沒有參與,所以這件事完全跟他無關?)是」,但「既然都發生了就讓蔡尚廷去承擔」等情,業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徵之「豪哥」於收受該2 則恐嚇簡訊後,曾回以簡訊謂:「【小孟】下午1 點‧律師處見‧中山路545 號9.F . 煩請告知‧周先生‧施鷹小姐‧委任‧授權」,有該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8頁),是回復之對象既為「小孟」,尤見恐嚇簡訊之發送者實係「小孟」,不寧唯是,證人廖國男不僅於警詢時證稱:105年8 月11日我便在公司裡收到【林益民】所傳的簡訊(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這簡訊是發給豪哥的,「(接收恐嚇簡訊的電話是不是豪哥的電話?)是」,當初去做筆錄時還有豪哥陪我去,【因為他有跟小孟見過面,所以他確定小孟是這個人(指林益民)】,「(豪哥拿給你看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簡訊是誰傳來的?)【他跟我說是小孟】」,豪哥跟我說是小孟傳的,當時我和「豪哥」還有我老婆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當初好像是在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調出相片,【豪哥有說這個人(指林益民)好像指就是小孟還是怎麼樣】,「(豪哥有沒有提到0000000000這個門號跟他溝通的不論是簡訊、電話到底是不是只有小孟還是不止一個人?)【他只有跟我講小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5 頁及反面),其述明發送恐嚇簡訊者為綽號「小孟」之人,據「豪哥」告知,0000000000此一門號祇「小孟」1 人使用與之電聯或發送簡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豪哥」亦陪同到場,「豪哥」當時指稱「小孟」即為林益民等情,至為鮮明,佐此堪認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至其此前所為之供述則咸屬為匿罪掩責而欲嫁禍於人之虛詞,要無足採,自是乏據可憑認被告蔡尚廷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
(二)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停等紅燈之車上,被告林益民發送首則恐嚇簡訊時,被告蔡尚廷亦在車上,此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縱令此時被告蔡尚廷知悉被告林益民係在發送恐嚇簡訊,但知情未必即等同於共謀,況當時既身處車上且值返家途中,此並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蔡尚廷顯然無由且不便、不宜就此跳車離去,俾免因此與林益民翻臉,致徒滋彼此間之不快,憑添紛爭,再者,被告蔡尚廷更不負防止告訴人遭受恐嚇之義務,因之,其縱悶不吭聲,未加制止且單純靜默,尤未能執此遽謂其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循「不作為」之途而與被告林益民共為本件恐嚇行徑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尚廷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蔡尚廷果有如其所指之恐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尚廷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