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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坤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坤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坤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高坤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
    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高坤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
    字第5801號、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5
    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
    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為警採尿時點
    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因係毒品列
    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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