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坤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坤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坤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8月、9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4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9年4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3月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月1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47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