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坤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坤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坤慶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89年3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另與他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因其定刑前已執行之徒刑已超過定刑後之徒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 段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7 日5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知其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小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3869公克,驗餘淨重為0.3834公克),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坤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6 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1頁)。另於107 年8 月7 日5 時24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3869公克,驗餘淨重為0.383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坤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3 時許為,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即自行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依法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被告身體而當場在其褲子小口袋內發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先行向警方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亦未曾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21至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照顧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3869公克,驗餘淨重為0.3834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