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坤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坤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刪除,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朋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坤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6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乙份(見偵卷第6 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 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 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高坤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
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高坤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
字第5801號、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5
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
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因係毒品列管調驗
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