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坤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坤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上午7 許」更正為「上午7 時許」、第22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載施用毒品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3行所載「105 年7 月13日」更正為「106 年7 月1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坤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 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後執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木地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高坤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
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高坤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
簡字第5801號、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
、5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
行,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11日上午7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坤慶為毒品鑑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7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坤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