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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坤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858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高坤慶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坤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7 月2 日│民國106 年7 月11日│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3680號            │4599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2397號            │423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7 年1 月11日│民國107 年3 月9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2397號            │423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7 年1 月31日│民國107 年3 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1756│107 年度執字第2654│          │
│              │號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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