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②』又於...」。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許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偵卷第58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毒偵卷第67頁正、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所載累犯事由(103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為被告先自稱其所有,但後來據其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107 年2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沒收(起訴書第3 至4 頁),是該等物品客觀上既無從釋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即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