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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澄輝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澄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澄輝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實

一、黃澄輝係「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9年間委由時任「怡興公司」員工之徐文忠(涉犯之竊佔罪嫌,未據起訴)出面,代理「怡興公司」與兼代理人之地主廖永煌洽談購買廖永煌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以下各行政區名原則逕以新制稱之)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第1305、1305之1 、1037、1314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各筆皆以『數字』地號簡稱之,另以『廠房用地』統稱之),擬作為「怡興公司」新建廠房之基地。洽談期間經調閱地籍圖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徐文忠已知分位列左、右之第1314、1305之1 地號此2 筆土地之間恰夾雜著原屬時名「桃園縣新屋鄉」所有,坐落同前小段第1314之1 地號,面積157 平方公尺,地目「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之土地1筆(下稱「本案土地」,又嗣改制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桃園市」,管理人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隨向黃澄輝報告而使之亦詳悉此事。俟同年11月22日辦畢「廠房用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黃澄輝亦著使徐永忠出面委請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營造廠,遵循建管法令在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第1307地號土地上興建小型廠房2 棟(下稱「合法廠房」),迄100 年1 月6 日完工,復依序於同年月14日、31日各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測量,至此,黃、徐2 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怡興公司」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黃澄輝猶責成徐文忠出面尋覓、接洽且發包給不知情之營造廠,委之自100 年2 月間起,除先拆掉前述甫完工之「合法廠房」俾在「廠房用地」違規興建2 棟大型廠房,暨沿「廠房用地」界址築牆圍繞廠區周邊外,並擅將「本案土地」之部分作為該2 棟大型廠房之基地,餘者全納為圍牆內廠區範圍即廠房前側廠區廣場之一部分,2 人即循此途竊佔「本案土地」以供「怡興公司」設廠之用。迨101 年9 月28日,「新屋區公所」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屋區公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洽談期間,是否經調閱地籍圖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徐文忠已知購買之「廠房用地」係夾雜著屬「桃園縣新屋鄉」所有之「本案土地」,隨向其報告而使之亦詳悉此事,嗣彼2 人係合謀利用上載之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以供「怡興公司」設廠之用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黃澄輝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廖永煌、「怡興公司」之員工廖福興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徐文忠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實際執行設計「合法廠房」及為此申請建築執照業務之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王萊芳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此外,尚有「新屋區公所」102 年11月20日桃新鄉財字第1020025908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廠房用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合法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怡興公司」廠房現況照片、「新屋區公所」100 年2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該次查報違建之現狀照片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本件竊佔犯行,辯稱:當初買的時候,整個房屋包括土地的現狀,裡面沒有道路,當初賣方也沒有講清楚,我完全不知道,等到新屋鄉公所通知我才知道,買的時候,現場地貌就是前面有一棟房子,旁邊也一片野草,看不出有道路的樣子,買好之後我才去看,那時候還是原貌,看不出有道路,所以後來蓋違章廠房時,根本不知道有佔用到「本案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之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地目「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復此之左、右各鄰接第1314、1305之1 地號土地,恰夾處該2 筆土地之間,並北鄰1307地號土地,當初設計「合法廠房」時,就是以「本案土地」作為聯外道路才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實,除有地籍圖謄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合法廠房」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即等同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原始設計平面圖等件可證外(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第43頁、第122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94 頁、第200 至201 頁),另據證人徐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可以讓你申請建築執照所憑的道路是不是這條編號1314-1這條道路?)對」,就只有這條路,「(所以怡興公司在請你規劃申請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所憑藉可以准許條件就是那條1314-1這條約3 米寬的道路?)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雖如是,但迄「怡興公司」購買「廠房用地」並興建「合法廠房」時,該地及「本案土地」之現況僅有原地主廖永煌等人住用之老宅、田地及曬穀場,並無地籍圖所標示第1314之1 地號之該條道路之存,此分據證人廖福興、廖永煌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徐文忠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王萊芳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102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91 頁及反面),徵之於98年10月17日、99年6 月7 月、99年12月28日攝得之空照圖所示,亦見前揭土地之現場只有房屋1 棟,房屋周遭咸為空地,未有南北向即「本案土地」坐落走向之道路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 至136 頁),佐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真,固值採信。

(二)然查,證人徐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建築師在設計廠房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有到現場勘察過?)有」,…「(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1314之1 這條路?)沒有」,…「(證人廖永煌在偵查中說他是出售1305、1307、1314、1305-1及一棟沒有保存登記建物給怡興公司,他說的正不正確?)正確」,「(是你代表怡興公司跟廖永煌家族買上面四個地號的土地跟一棟建物嗎?)是」,…【「(怡興公司要買這四個地號的土地時,要怎麼確定這四塊土地的面積還有坐落的位置?)看地籍圖」】,【「(你有代表公司看過地籍圖嗎?)有」】,「(如果有看過地籍圖,為什麼沒有發現1314-1地號這一塊土地?)確實沒看到」,【「(檢察官請求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3807卷第42頁之地籍圖謄本,這是地籍圖謄本,上面除了標明怡興公司所購買四塊土地之外,還有一條筆直的1314-1地號之土地,就夾雜在1314、1305之1 地號土地之間,你怎麼可能會沒看到?)當時有看到」】,【「(既然有看到是否代表1314及1305-1地號間有一塊不屬於怡興公司所購買的土地?)是」】,【「(是誰說要買這四塊地號的土地?)怡興公司的黃澄輝」】,【「(黃澄輝知不知道要買四塊地號的土地?)他知道」】,當時我們就去看這塊土地看一看來決定,「(檢察官的問題是他為什麼知道他要買的土地這裡面有四筆地號?)我跟他講所以他知道」,【「(黃澄輝有沒有看過地籍圖謄本?)應該沒有」. . . (後改稱)有】,…「(是誰找營造公司蓋起來的?)我找的」,…【「(你剛才說你有看過地籍圖騰本是嗎?)是」】,【「(你剛才也說黃澄輝也看過地籍圖謄本是嗎?)是,「(黃澄輝知不知道地籍圖謄本上面有1314之1 地號這塊土地?)知道」】,…【(知不知道蓋廠房一定要有一條可以連外的道路才能申請建廠房,當時知道嗎?)要」,當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及反面、第190 頁、第191 頁及反面),是既看過地籍圖謄本而詳悉「怡興公司」價購之「廠房用地」間夾雜有非屬公司購買之「本案土地」,尤對興建「合法廠房」時須有聯外道路始能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乙事心知肚明,但現地實無道路之存,惟卻依然放心大膽委請建築師遵循建管法令設計興建「合法廠房」,未存有囿於無路可通致將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之疑懼,何以故也?是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則除洽談購買期間,經由地籍圖謄本之閱覽已深知北鄰「合法廠房」坐落基地1307地號土地之「本案土地」,係可作為「想像存在」之聯外道路,復此且為公有並地目為「道」之道路用地,不須另得地主之同意而能逕自使用,必可藉此取得建照,遂處安之若素之境,毋庸顧忌多慮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此再徵之證人王萊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你的經驗,你之前有設計過類似廠房,通常地主請你們設計廠房的時候,他們自己本身是不是就知道聯外道路是興建廠房的必要條件?)這是一定知道的」,…「(但是你是否可以很確定的說包含你和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都知道在現地依照地籍圖騰本上有1314-1這一條既成道路?)沒有既成道路」,是知道有一塊地的地目是「道」,…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他們當初買這塊地大概也知道,不然他們不會買,…當時我們去看的時候,【只看到一片土地,委託人跟我說有一條道路通出去,而且地籍圖上也有】,「(提示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小型工業設施興建工程位置地籍配置等圖,這是不是你畫的?)是」,「(廠房坐落的基地你有畫一條地號是1314-1的道路聯通外面的道路?)是」,…「(廠房的基地並沒有鄰路?)對」,…「(業主本身也知道他們要蓋的廠房並沒有鄰路?)對」,…徐文忠我有印象,「(你對徐文忠有印象是整個設計過程中,你跟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對口都是徐文忠嗎?)是」,「(你到現地勘查時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陪你過去看的是哪一位?)徐文忠的可能性比較大」,「(如果是徐文忠陪你去的話,按照你的說法當時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陪你去看的時候有跟你說這邊有一條路嗎?)有一條路不然進不去我們不能申請執照」,【「(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陪同你去看現場的人有跟你說那邊有一條路嗎?)有一條地目是『道』的土地」,我們可以出入】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7 頁及反面、第149 頁及反面)。再者,地籍圖謄本祇標示地號及土地之相關位置,並無權屬及地目之記載,但徐文忠既可洞悉「本案土地」為公有並地目為「道」之道路用地,不須另得地主之同意而能逕自使用,則此理由無他,是其係曾查閱「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狀至確鑿!徐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稱:「(對照地籍圖來看的話,聯外道路應該是地籍圖上面的哪個土地標示?)真的不知道」,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顯為違實之虛詞,此部分證詞殊非可採。

(三)證人徐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怡興公司購買這塊土地很明顯是要興建廠房?)是」,「(所以土地大小、區位、周遭環境、對外聯絡的道路是否符合怡興公司興建廠房之需要,是要帶老闆去看嗎?)是」,「(買土地蓋廠房更重要的是否是要確認產權是否清楚,避免侵害他人土地或公有地?)是」,「(所以才需要去看土地謄本、地籍圖,來確立土地的歸屬跟權利的區位?)是」,【「(按照你的說法,你看地籍圖發現你們要購買的土地比興建廠房的整個範圍當中夾雜有一筆非屬地主的,也不是屬於你們買賣標的的1314-1地號這個筆直的土地,代表說你已經知道將來你要蓋廠房的時候,可能會侵占或佔用到這筆可能不是屬於你們價購的土地,這個事情麻煩了,可能會影響到公司能不能蓋廠房的問題,這樣你要不要跟老闆報告裡面有夾雜到不是你們買的土地?)一定要報告」】,但是當時不知道那條路,【「(不講現地的路,你看地籍圖你也知道有1314之1 地號這塊土地,而這筆土地也不是你們購買的土地,這塊地夾雜在你們要蓋廠區的範圍,將來要蓋工廠時勢必要用到這塊土地無法避免是不是?)是」】,【「(這樣的話會佔用他人的地,一定要跟老闆報告?)是」】,…「(找營造廠蓋廠房蓋圍牆把夾雜的這塊公有地納為廠房的一部分,是你去執行的吧?)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反面、第193 頁反面),準此,經調閱地籍圖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徐文忠既知購買之「廠房用地」係夾雜著屬「桃園縣新屋鄉」所有之「本案土地」,有如前述,復就爾後在「廠房用地」興建大型廠房及築牆圍繞時,必將佔用非屬公司價購之「本案土地」此事,「一定要跟老闆報告」,況為免自作主張致因佔用公地之事造成「怡興公司」無法建廠,甚或完工之廠房必須拆除,使公司蒙受重損遂遭追究難以擔負之責任,是類此事涉公司之「生死命脈」,攸關公司得否順利永續經營之重大事項,是否允購,徐文忠尤必汲汲於報告且交由老闆定奪,以為最終之決斷,要無獨斷自決,恣意專擅將事之可能,稽此堪認徐文忠必有向被告報告而使之亦詳悉此事,至為無疑!準此,既對此透澈詳悉,詎被告竟猶責成徐文忠出面尋覓、接洽且發包給不知情之營造廠,委之自100 年2 月間起,除先拆掉甫完工之「合法廠房」俾在「廠房用地」違規興建2 棟大型廠房,暨沿「廠房用地」界址築牆圍繞廠區周邊外,並擅將「本案土地」之部分作為該2 棟大型廠房之基地,餘者全納為圍牆內廠區範圍即廠房前側廠區廣場之一部分,因之,彼2 人係循此途竊佔「本案土地」以供「怡興公司」設廠之用,狀極彰明!被告妄執前詞置辯,委屬卸責之詞,另徐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老闆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則顯為迴護被告之飾詞,悉非可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澄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復就此,其與徐文忠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責成徐文忠出面委由不知情之營造廠行之,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怡興公司」能順利設廠,不循價購或租、借等正道而行,竟不惜出諸竊佔公有之「本案土地」乙途以遂其圖,妄據他人之財物以牟私利,此類自私、自利之舉,所為甚屬非是,惟「本案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14頁),換算總值為45萬5,300 元,相對於現時所有權人「桃園市」擁具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宛若一毛之於九牛,較屬輕微,更經通知後,被告隨自102 年起迄今,皆依規定以「怡興公司」之名義年繳占地補償金,有「新屋區公所」107 年10月31日函暨函附之各年占地補償金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 至253 頁),徵其亦具善彌己行所滋損害之誠,但其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怡興公司」既可耗費鉅資購買「廠房用地」,先斥資興建「合法廠房」,並於甫完工後即不吝將之拆除,再花鉅資興建大型違章廠房,因之,「怡興公司」資力之豐沛,由是可見,則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財力之雄厚自尤不在話下,必為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所難望其項背,更無從與之相互比擬,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客觀情事所憑認其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係供參與人「怡興公司」設廠之用,因之,當係為「怡興公司」實行如是非法之舉而使該公司獲取「本案土地」,易言之,即為違法行為之所得已歸屬「怡興公司」,核此自係如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第查,「怡興公司」既已依規定年繳占地補償金,等同已支付土地使用之對價,雖不能涵蓋「本案土地」本體之價值,但「本案土地」既未實際闢道以供公眾使用,此條道路純屬地籍圖上「想像性」之存在,況「本案土地」毗鄰之周遭土地即全為「廠房用地」,嗣縱有實設道路之日,惟使用者猶祇侷限於「怡興公司」而已,與現狀並無異致,是以維持現狀留由該公司續用之,殊不生損及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之虞,然一旦宣告沒收,不僅廠區廠房前側廣場之完整性橫遭破壞,無法供既有經濟活動之用,2 棟大型廠房之部分亦皆須拆除,如此一來,不僅造成「怡興公司」須臨對生產、營運之危機,容有淪陷須停產、停業困境之可能,痛損工商經濟之發展,推衍所及,更將致員工失業,使員工及家屬頓失生活之恃,形成另種嚴重之社會問題,準此,既於公益無礙,但卻痛損工商經濟之發展及形成另種嚴重之社會問題,是見沒收之宣告對「怡興公司」兼僱用之員工實屬過苛,毋寧維持原狀,至「本案土地」之歸屬等相關事宜,則遺由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與「怡興公司」共商解決方案為愈,參酌前引之「新屋區公所」107 年10月31日函亦載明:考量現況相鄰土地之權屬,【在未完成被占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性質,又無法騰空返還時,仍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逐年收取占地補償金】等語之旨,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徐文忠涉犯之竊佔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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