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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基自民國103 年間起,受僱於鹿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霖公司),擔任貨運業務專員,負責從事運送貨物、代收或代繳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由其代收或代繳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未交回鹿霖公司或代為繳付。嗣經鹿霖公司察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楊秋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群鎰輪胎行負責人范世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收款簽收單、維修單、送貨單、帳冊、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履歷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及代繳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0,575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代收及代繳款項合計350,575 元,且迄今未償還侵占所得,未與告訴人鹿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至被告侵占之款項350,575 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鹿霖公司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預、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款項種類│付款者或應收款者  │金額(新臺幣)│
├──┼───────┼──────┼────┼─────────┼───────┤
│ 一 │104 年7 月6 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30,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起訴書誤載為│              │
│    │              │8 巷211 號  │        │「永佳」,以下均更│              │
│    │              │            │        │正之)加油站      │              │
├──┼───────┼──────┼────┼─────────┼───────┤
│ 二 │104 年9 月25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60,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加油站        │              │
│    │              │8 巷211 號  │        │                  │              │
├──┼───────┼──────┼────┼─────────┼───────┤
│ 三 │104 年9 月底某│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14,000 元│
│    │日            │南崁路二段22│        │群鎰輪胎行        │              │
│    │              │8 巷211 號  │        │                  │              │
├──┼───────┼──────┼────┼─────────┼───────┤
│ 四 │104 年10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代收款  │付款者:          │面額39,000元、│
│    │某時          │振興路229 巷│        │合茂食品有限公司  │94,790元之支票│
│    │              │37弄2 號    │        │                  │各1 紙及現金4,│
│    │              │            │        │                  │785 元        │
├──┼───────┼──────┼────┼─────────┼───────┤
│ 五 │104 年11月5 日│桃園市桃園區│代收款  │付款者:          │ 現金19,000 元│
│    │某時          │福林街110 號│        │協佳食品有限公司  │              │
├──┼───────┼──────┼────┼─────────┼───────┤
│ 六 │104 年11月6 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89,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加油站        │              │
│    │              │8 巷211 號  │        │                  │              │
├──┼───────┴──────┴────┴─────────┴───────┤
│合計│                                                                350,5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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