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伯宜
吳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伯宜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吳毅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伯宜、吳毅城原係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生產線之操作員,於太極公司任職期間,因知悉非由渠等保管,供印刷電路板所用之「銀漿漿料」價格不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吳毅城開啟放置銀漿漿料置物櫃,徐伯宜下手竊取,得手後吳毅城尋找買主,並約定售得之價金均分之分工方式。謀議既定,先由吳毅城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5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5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太極公司內,持內務櫃鑰匙強行打開銀漿漿料置物櫃門鎖。嗣由徐伯宜於同日5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班前某時點,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銀漿漿料乙罐,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吳毅城實力支配之休息室內的個人內務櫃中,復由吳毅城將之攜帶出太極公司尋覓買主。然徐伯宜因擔心東窗事發,躊躇不前,吳毅城為取得徐伯宜信任,遂於同日下班後,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5 元至徐伯宜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將來分贓之訂金即預付款項。迄於104 年12月24日0 時許,吳毅城向徐伯宜稱銀漿漿料價格不佳,希望再偷乙罐,增加彼此分贓的金額,復由吳毅城於同月24日5 時零分許,先行打開銀漿漿料置物櫃門鎖,再由徐伯宜於同日5 時1 分許下手竊取銀漿漿料1 罐,得手後藏放在吳毅城實力支配之個人內務櫃中,再由吳毅城將之攜帶出太極公司尋覓買主。嗣太極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盤點時,發現銀漿漿料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徐伯宜後,始發覺上情。太極公司時任製造部門課長之游益宏及徐伯宜,馬上聯繫吳毅城,要求吳毅城返還竊得之銀漿漿料2 罐。吳毅城乃將銀漿漿料2 罐置於太極公司附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的修車廠前,旋即由游益宏到場將該銀漿漿料2 罐取回。
二、案經太極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伯宜、吳毅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徐伯宜、吳毅城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伯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竊盜犯行(參105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0頁、第127至130 頁、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游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程的證詞相合(參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實體部分欄二、㈣㈥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前述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吳毅城固坦承曾於太極公司工作,擔任生產線之操作員,其工作時間為晚上7 點至隔天早上7 點,於104 年12月22日、24日均有至公司上班。太極公司失竊的銀漿漿料2罐,係其自住處拿至太極公司附近,位於中壢區自強一路萊爾富超商附近某修車廠外面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徐伯宜偷的,我沒有偷。因為公司發現銀漿漿料不見後,主管游益宏、徐伯宜都有打電話給我。徐伯宜說東西在我這,主管誤會是我拿的,要求我把銀漿漿料送回去。之後徐伯宜跟我聯絡,告訴我東西在哪裡,要我拿回去,徐伯宜說他被抓了,東西是偷來的。主管打給我,說我拿去公司就沒事。因為徐伯宜於104 年12月24日早上8 點,來我當時住家泡茶,帶了一包東西結果忘記拿,是放在我家門口外面的花盆。我是徐伯宜跟我說出事,我才回家看到那包裝有銀漿漿料的塑膠袋,打開來看後才知道裡面有銀漿漿料,並送到上述處所歸還公司。我於104 年12月22日、24日上班時,是在公司工作場所走來走去,不是在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宜於警詢時證稱:吳毅城於104 年10月20日跟我說太極能源公司的銀漿漿料賣出去價格不斐,後來吳毅城看了竊取環境發現銀漿漿料櫃有上鎖,所以拿內務櫃鑰匙硬開發現可以打開。於104 年12月22日早上5 點左右,吳毅城先把銀漿漿料櫃打開,然後叫我去偷,那時我並不敢偷,吳毅城告訴我機會只有1 次而且組長都在休息,然後告訴我還有小孩要養,後來我就想說小孩即將生日想買禮物,所以我就去偷。之後當天下班時間早上8 點30分左右,他跟我要彰化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後匯了新台幣1,000 元【應為1,005 元,下同,詳後述】訂金取得彼此信任。於104 年12月24日早上零時左右告訴我偷一罐現在賣的價錢不好,如果偷第二罐這樣分贓會比較多。104 年12月24日早上5 點吳毅城先把銀漿漿料櫃打開,然後我就去偷第2 罐。當時講好賣兩罐銀漿漿料五五分帳。104 年12月24日晚上大概10點左右,公司主管發現我有偷銀漿漿料影像,告訴如果歸還銀漿漿料2 罐公司將不提告,所以打電話給吳毅城說明等語(參偵卷第15至1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2日、24日,在太極公司公司偷原料,一次偷一瓶。是吳毅城提議,我去偷。吳毅城拿置物櫃鑰匙,硬把放原料的櫃子打開,雖然鑰匙不對,但用力開還是能打開。我偷到後放在吳毅城的置物櫃,下班後吳毅城就把東西拿走。我第一次偷完後,吳毅城匯1,000 元給我。一開始我不願意去偷,吳毅城一直慫恿我去偷,說我偷完後會匯1,000 元給我,還說我有3 個小孩了,還沒有錢,我才去偷。後來是吳毅城自己將東西送到超商,當時跟我在一起的是製造課課長,還有法務的人等語(參偵卷第52至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大約是104 年11月左右進太極公司任職,吳毅城比我早進去公司,我們是做兩天休息兩天,一天工作12小時。我與吳毅城2 人是在同一單位工作,104 年12月22日、24日,我與吳毅城都有工作。因為吳毅城跟我說銀漿漿料很貴,可以拿出去賣。平常放銀漿漿料的櫃子是上鎖的,吳毅城跟我說他再想辦法,大約在104 年12月20日跟我說置物櫃是可以用鑰匙硬轉開的。104 年12月22日、24日這2 天,5 點休息時,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門都是開啟的。當時是吳毅城拿1 把置物櫃的鑰匙,將鑰匙插入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鑰匙孔,硬轉把它轉開。吳毅城跟我說開了之後叫我去拿,我偷了之後就把銀漿漿料放置在吳毅城的置物櫃裡面。吳毅城的櫃子剛好是在監視器下面,所以拍不到,吳毅城跟我的置物櫃大約差了3 、4 格。置物櫃是在休息室,是在外面,但是銀漿漿料是在我們公司最裡面,走路大約要走30、40步。公司主管發現我偷銀漿漿料的影像,我打電話給吳毅城說明,吳毅城將銀漿漿料2 罐放到長春路與自強一路萊爾富超商附近的修車廠,我與主管游益宏過去取回太極公司的銀漿漿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其於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時證稱:我在22日跟24日偷銀漿漿料的時候,因為下班都會開會,吳毅城這2 天都不在。我是直接放在吳毅城公司裡面的櫃子裡,因為吳毅城開會沒有到,他就直接把我放在櫃子裡面的銀漿漿料放在他的機車裡面,之後就直接騎機車騎走。我們公司的規定是每天下班之後都會開會,有時候會點名,吳毅城就是這2 天都沒有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由證人徐伯宜的上述證詞,可知其證稱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0日告知太極公司的銀漿漿料賣出去價格不斐。吳毅城先觀察現場,發覺銀漿漿料櫃雖有上鎖,但以內務櫃鑰匙硬轉,可以將銀漿漿料櫃子打開。104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許,吳毅城先將位於太極公司內側之銀漿漿料櫃打開,其旋即將銀漿漿料1 罐偷走後,置於吳毅城位於太極公司外側的內務櫃中,下班後吳毅城就把銀漿漿料拿走。同年月22日下班時間之早上8 點30分許,吳毅城為取得彼此的信任,將1000元匯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取信雙方,並作為分贓的訂金。後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零時許,吳毅城復告知其偷一罐出售的價錢不佳,如果偷第2 罐分贓較多。吳毅城於同日上午5 時許,又把銀漿漿料櫃打開,然後其偷第2 罐,當時雙方言明兩罐銀漿漿料五五分帳。迄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太極公司主管發現其偷竊銀漿漿料的影像,立即要求其歸還,其旋即與吳毅城聯繫告知上情。吳毅城乃將銀漿漿料2 罐放到太極公司附近之長春路與自強一路萊爾富超商附近的修車廠前,其與主管游益宏過去該處,取回太極公司的銀漿漿料等情。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銀漿漿料之主要情節的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所示相符(詳後述),亦與證人游益宏證述之情若合符節(詳後述),足見其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㈡茲將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104 年12月22日太極公司銀漿漿料櫃部分(參本院卷第59至68頁【截圖部分】、第121 至122 頁【筆錄部分】):
①12/22/2015 05 :44:34犯嫌A (即被告吳毅城,下同)由畫面右下角進入。
②12/22/2015 05 :44:37犯嫌A 由畫面右下角步行往畫面左上角。步行向前時,視線時而往畫面右方張望觀察。
③12/22/2015 05 :44:39犯嫌A 走至畫面左上角時,將頭轉向畫面右方張望觀察。
④12/22/2015 05:44:43犯嫌A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⑤12/22/2015 05:44:53犯嫌A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⑥12/22/2015 05 :44:57犯嫌A 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步行向前時,視線時而往畫面右方張望觀察。
⑦12/22/2015 05:45:00犯嫌A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⑧12/22/2015 05 :46:24犯嫌B (即被告徐伯宜,下同)由畫面右方進入。
⑨12/22/2015 05 :46:25犯嫌B 自畫面右下角步行至畫面左上角。
⑩12/22/2015 05 :46:28犯嫌B 走至畫面左上角時,將頭轉向右下右方張望觀察。
⑪12/22/2015 05 :46:31犯嫌B 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⑫12/22/2015 05 :46:47犯嫌B 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⑬12/22/2015 05 :46:52犯嫌B 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
⑭12/22/2015 05 :46:53犯嫌B 自畫面左上角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於行走時均未移動左手。
⑮12/22/2015 05 :46:54犯嫌B 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於行走時均未移動左手。
⑯12/22/2015 05 :46:55犯嫌B 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⒉104 年12月24日太極公司銀漿漿料櫃部分(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截圖部分】、第122頁【筆錄部分】):
①12/24/2015 05 :00:32犯嫌B 自畫面右下角進入。
②12/24/2015 05 :00:37犯嫌A 、B 於畫面左上角會合交談。
③12/24/2015 05 :00:43犯嫌A 、B 均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④12/24/2015 05 :00:56犯嫌A 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⑤12/24/2015 05 :01:00犯嫌A 由畫面左上角步行往畫面右下角。
⑥12/24/2015 05 :01:03犯嫌A 右手持物品(手機)向畫面右下角方向步行前進。
⑦12/24/2015 05:01:04犯嫌A(接聽或撥打)手機。
⑧12/24/2015 05:01:05犯嫌A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⑨12/24/2015 05:01:12犯嫌B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⑩12/24/2015 05 :01:16犯嫌B 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行走時左右手按扶左邊口袋處,並張望觀察畫面右方。
⑪12/24/2015 05 :01:18犯嫌B 稍停調整口袋內物品,並張望觀察畫面右方。
⑫12/24/2015 05 :01:20犯嫌B 持續步行至畫面右下角。行走時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處,口袋按扶處鼓脹突起。
⑬犯嫌B 雙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突起處持續步行。
⑭12/24/2015 05:01:22犯嫌B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⒊104 年12月24日太極公司員工休息室部分(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截圖部分】、第123 頁【筆錄部分】):
①12/24/2015 05 :03:11犯嫌B 由畫面左上方開門進入。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處。
②12/24/2015 05 :03:13犯嫌B 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
③12/24/2015 05 :03:14犯嫌B 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
④12/24/2015 05 :03:15犯嫌B 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
⑤12/24/2015 05 :03:16犯嫌B 步行前進消失於畫面下方。
⒋依據被告徐伯宜、吳毅城的陳述(參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證人游益宏的證詞(參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可知前述⒈、⒉部分所示的場景,係位於太極公司銀漿漿料放置處;⒊部分所示的場景,係太極公司的員工休息室。104 年12月24日5 時零分33秒,被告吳毅城、徐伯宜2人交談處附近,可見有一個櫃子在該處,即為太極公司放置銀漿漿料的位置(參本院卷第71頁上方截圖,第123 頁游益宏的證詞)。被告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2日5 時44分34秒,由畫面右下角,經過分類機之機台(參本院卷第59頁截圖畫面之右方,第125 至126 頁游益宏之證詞),持續向前走往銀漿漿料置放之櫃子附近(即截圖畫面之左上角);於5 時44分39秒走至畫面左上角時,將頭轉向畫面右方張望觀察;5 時44分43秒消失於畫面左上角;05時44分53秒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5 時44分57秒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步行向前時,視線時而往畫面右方張望觀察;5 時45分消失於畫面右下角(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上方截圖、第121 至122 頁筆錄)。被告徐伯宜於同日5 時46分24秒由畫面右方進入前述處所,經過分類機機台處;5 時46分28秒,將頭轉向畫面右方張望觀察;5 時46分31秒消失於畫面左上角;5 時46分47秒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5 時46分52秒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5 時46分53秒自畫面左上角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於行走時均未移動左手;5 時46分54秒自畫面左上角至畫面右下角,左手按扶於口袋處,於行走時均未移動左手;5 時46分55秒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徐伯宜左手按在口袋裡面時,銀漿漿料已放在口袋裡面(以上參本院卷第63頁下方至68頁截圖、第121 至122 頁筆錄)等事實。而上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宜前述證詞相符,益見其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⒌被告徐伯宜於104 年12月24日5 時零分32秒自畫面右下角進入。同日5 時零分37秒被告吳毅城、徐伯宜於畫面左上角(即銀漿漿料置放處)會合交談。5 時零分43秒其等2人均消失於畫面左上角。5 時零分56秒被告吳毅城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5 時1 分由畫面左上角步行往畫面右下角,5 時1 分3 秒右手持物品(手機)向畫面右下角方向步行前進,5 時1 分4 秒(接聽或撥打)手機,5 時1 分5秒消失於畫面右下角。同日5 時1 分12秒,被告徐伯宜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5 時1 分16秒,自畫面左上角步行至畫面右下角,行走時左右手按扶左邊口袋處,並張望觀察畫面右方;5 時1 分18秒稍停調整口袋內物品,並張望觀察畫面右方;5 時1 分20秒持續步行至畫面右下角,行走時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處,口袋按扶處鼓脹突起,雙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突起處持續步行;5 時1 分22秒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徐伯宜於左手按扶口袋、鼓帳突起時,即已將銀漿漿料放在口袋內(以上參本院卷第70至77頁截圖、第122 至123 頁筆錄)等事實。
⒍被告徐伯宜於104 年12月24日5 時3 分11秒,由畫面左上方開門進入。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處;5 時3 分13秒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5 時3 分14秒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5 時3 分15秒持續往前步行,左手按扶於左邊口袋鼓脹處;104 年5時 3 分16秒步行前進消失於畫面下方。前述處所,可見不同樣式的外套吊掛於截圖畫面右側,係太極公司的員工休息室(以上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截圖、第123 頁筆錄)等事實。而上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宜前述證詞相符,益見其證詞屬實,足以採信。
㈢證人即在太極公司製造部門擔任主管之游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太極公司擔任製造部課長,我有代理製造部部門主管,所以被告徐伯宜、吳毅城也算是我的下屬。我們盤點發現時少兩塊原料,我們有負責盤點的單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徐伯宜在附近鬼鬼祟祟,我們就邀約他,他自己坦承有拿那兩個原料,並稱是吳毅城指使他去拿,要他幫偷,吳毅城表示有管道可以賣。中間我們就請徐伯宜聯絡吳毅城,請他將東西拿回來。我們原先是請吳毅城將東西拿回來,但後來吳毅城請徐伯宜告訴我們,他會將東西放在附近便利商店。這兩罐原料,吳毅城看到時,一定知道是太極公司的東西,因為那是他們線上使用的東西。徐伯宜講電話時,是在我面前講,徐伯宜跟對方說他在公司被抓到,要對方趕快把東西拿出來。徐伯宜聯絡的人應該是吳毅城。原料一罐印象中價值6 萬元。我們一開始是請他們拿回來,但對方不願意,後來經聯絡,他才願意放在萊爾富超商。但我們去拿的時候,他是放在超商旁邊的修車廠門口,且人也沒有出現等語(參偵卷第66至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製造部門的最高主管,我是被告徐伯宜、吳毅城的上級。被告2 人是從104 年12月21日晚上7 點半,上班上到104 年12月22日上午7 點半,一次上12個小時。另從104 年12月23日晚上7 點半,上班上到104 年12月24日上午7 點半,一次上12個小時。法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被告2 人交談之處,就是銀漿漿料放置的地方。放銀漿漿料地方有上鎖,是生產資源科在管理,屬於另一個單位。鑰匙具體是誰保管我不太清楚,只知道一定會上鎖。我們有專責人員在管理物料,就是生產資源科的人,他每天都會分配當日所需要的銀漿漿料,只有他在分配的時候會把銀漿漿料取出來。公司每日都會清點銀漿漿料,所以才會發現銀漿漿料有短缺。銀漿漿料一罐大約2 公斤左右,長度大約12公分,高度大約16公分,是圓柱體。後來看監視錄影機,徐伯宜的工作服那邊之後有鼓鼓的,我們發現當天徐伯宜剛好有上班,就請組長把徐伯宜留下來,我就到公司去處理了。跟徐伯宜約談的過程,徐伯宜就說東西在吳毅城那邊,我當時也有跟吳毅城通電話,吳毅城跟我說他要辭職,不干他的事情,然後就掛我電話。我就請徐伯宜聯絡吳毅城,請吳毅城把東西拿回來,因為銀漿漿料很貴,當時1 罐市價約6 萬元。徐伯宜就一直聯絡吳毅城,吳毅城就說他把東西放在太極公司附近即中壢區自強一路的萊爾富。原本是約在那邊拿,我們去的時候一直找不到吳毅城,是徐伯宜聯絡吳毅城後,吳毅城才告訴我們東西放在附近的修車廠外面,請我們自己去拿,我們就找到了。我們公司的規定是指每個OP作業員要在自己輪值的機台上,不可以任意走到機台以外的公司的其他處所。剛剛提示的被告2 人交談的地方,也是OP正常不會到的地方。而且5 時的休息時間應該是往外走,而不是往內走。銀漿漿料放置的地方,要往裡面走。公司的作業員休息室是在公司的外面,被告2 人都是公司的作業員,要休息的時候應該是往外的休息室走,而不是往裡面放置銀漿漿料的方向走。當時被告2 人之作業區,離銀漿漿料放置的地點大概1 、20公尺。員工要休息時,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說要一起走,不一定。但是集合點,我們有一個中央的組長桌,但正常就是不會走到銀漿漿料的放置處。上洗手間不會經過銀漿漿料放置處,我們洗手間會先經過休息室,不會經過該處,這個地方是公司最裡面的地方。放置銀漿漿料之處,附近有可以放置垃圾的地方,垃圾可以集中在那邊。公司裡面的垃圾、環境的維護,有專責人員處理。作業員一般會把垃圾集中,我們工作的位置一般都會有垃圾,他們自己會把垃圾打包放在指定的地方,有垃圾袋,也有紙箱,我們會再排固定的人去收取垃圾。因為銀漿漿料放的地方是公司最裡面,這2 次的偷竊時間5 時到6 時,是我們公司員工的休息時間。我們員工是分2 批休息,5 時至5 時40一批,第2 批是5 時40至6 時20,都是40分鐘左右。正常員工不會5 點多在銀漿漿料放置處,員工都是去休息了,會往外走,休息室在外面,他們會去休息或是抽菸(參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是由證人游益宏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太極公司盤點原料時,發覺銀漿漿料短少兩罐,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徐伯宜在銀漿漿料放置處行動鬼祟可疑。經其約談後,被告徐伯宜坦承竊取太極公司的銀漿漿料,並稱係被告吳毅城慫恿及指使。其即請被告徐伯宜與被告吳毅城聯絡,請被告吳毅城將銀漿漿料歸還公司。嗣後被告吳毅城請被告徐伯宜告知其會放置在太極公司附近,亦即中壢區自強一路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但其與被告徐伯宜到場後,並未遇見被告吳毅城,再請被告徐伯宜與被告吳毅城聯繫,被告吳毅城方稱銀漿漿料放在附近的修車廠,請其自行取物,其即到該處拿回銀漿漿料2 罐。被告2 人是從104 年12月21日晚上7 點半,上班上到104 年12月22日上午7 點半,一次上12個小時。另從104 年12月23日晚上7 點半,上班上到104 年12月24日上午7 點半,也是一次上12個小時。太極公司規定每位作業員要在自己輪值的機台上,不可以任意走到機台以外的公司的其他處所。銀漿漿料放置的地方,要往裡面走,即位於本院卷第71頁上方截圖左上角之處。公司的作業員休息室是在公司的外面,被告2 人都是公司的作業員,要休息的時候應該是往外的休息室走,而不是往裡面放置銀漿漿料的方向走。太極公司失竊2 罐銀漿漿料的時間均為5時到6 時之際,是太極公司員工的休息時間。員工分2 批休息,第1 批自5 時至5 時40分,第2 批是5 時40分至6 時20分,均為40分鐘左右。正常員工不會5 點多在銀漿漿料放置處,員工都是去休息了,會往外走,休息室在外面,他們會去休息或是抽菸等情。又衡酌證人游益宏上述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與證人即被告徐伯宜前述證詞相符。且其僅係被告吳毅城、徐伯宜2 人先前任職於太極公司的主管,就其關於本案所知為證。又與其等2 人並無金錢糾紛及冤仇,自無設詞攀誣之可能,其證詞屬實,應堪採信。
㈣是衡酌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證人游益宏、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宜的證詞,暨斟酌被告吳毅城之陳述(參偵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9 至140 頁),再參酌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徐伯宜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28頁、第24頁)所示,可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至12月22日上午7 時30分,於104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至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均有至太極公司上班。被告吳毅城、徐伯宜,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40分至6 時20分之40分鐘休息時間內,先後出現在作業員平日不會到達之銀漿漿料放置處。且被告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44分39秒,尚於銀漿漿料存放處之櫃子附近,向監視器截圖畫面右方即分類機之機台處張望(參本院卷第60頁、第121 頁),嗣於5 時44分43秒消失於畫面左上角,復於5 時44分53秒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即銀漿漿料放置處之櫃子附近(參本院卷第61頁、第121 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毅城在銀漿漿料存放處之櫃子附近,前後停留14秒(即同日5 時44分39秒至53秒)。復斟酌被告吳毅城陳稱:「(問:為何徐伯宜向警方供稱:你向徐伯宜稱銀漿漿料價格不斐,遂慫恿他與你一起竊取銀漿漿料,行竊過程中皆由你先行開啟存放銀漿漿料的櫃子,徐伯宜伺機進入行竊,你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再由你負責銷贓,你如何解釋?)我開啟櫃子是為了找原子筆跟小刀,後來沒找到、、」等語(參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吳毅城自承於上述時地確曾開啟放置銀漿漿料的櫃子。再觀諸被告徐伯宜證稱104 年12月22日5 點休息時,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門都是開啟的。當時是吳毅城拿1 把置物櫃的鑰匙,將鑰匙插入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鑰匙孔,硬轉把它轉開。吳毅城跟我說開了之後叫我去拿,我偷的之後就把銀漿漿料放置在吳毅城的置物櫃裡面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告徐伯宜此部分的證詞,核與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21 頁)相符,堪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吳毅城顯係於104 年12月22日5 時44分39秒至53秒之14秒間,持自備之鑰匙,將存放銀漿漿料之櫃子鑰匙孔硬轉打開,便於隨後到場之被告徐伯宜輕易地打開櫃子,拿出銀漿漿料1 罐而竊取之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徐伯宜、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5 時零分至5 時40分之40分鐘休息時間內,均曾出現在作業員平日不會到達之銀漿漿料放置處。且被告徐伯宜、吳毅城2 人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5 時零分33秒,在銀漿漿料存放處之櫃子附近,相互交談,其等2 人於同日上午5 時零分43秒同時於該處消失(參本院卷第72頁上方截圖、第121 頁)。被告吳毅城於5 時零分56秒,復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即銀漿漿料放置處之櫃子附近(參本院卷第72頁上方截圖、第122 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毅城在銀漿漿料存放處之櫃子附近,前後停留23秒(即同日5 時零分33秒至56秒)。復斟酌被告吳毅城自承於上述時地確曾開啟放置銀漿漿料的櫃子等情,亦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徐伯宜證稱104 年12月24日5 點休息時,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門都是開啟的。當時是吳毅城拿1 把置物櫃的鑰匙,將鑰匙插入放銀漿漿料櫃子的鑰匙孔,硬轉把它轉開。吳毅城跟我說開了之後叫我去拿,我偷的之後就把銀漿漿料放置在吳毅城的置物櫃裡面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告徐伯宜此部分的證詞,核與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21 頁)相符,堪以採信等情,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吳毅城顯係於104 年12月24日5 時零分33秒至56秒之23秒間,持自備之鑰匙,將存放銀漿漿料之櫃子鑰匙孔硬轉打開,便於隨後到場之被告徐伯宜輕易地打開櫃子,取出銀漿漿料1罐而竊取之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據被告徐伯宜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23頁)所示,可知被告徐伯宜之前述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經他人跨行存入1,005 元等情。而此筆款項,係被告吳毅城於104 年12月22日下班後之上午8 點30分許,為取得彼此的信任而匯入,作為出售銀漿漿料後分贓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徐伯宜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偵卷第16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0 元,或為記憶有誤,或因在一般人在陳述某筆款項時,會忽略零錢部分僅陳述額度較大的部分而表示金額為1,000 元,但尚不能據此而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再斟酌被告吳毅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曾於上述時間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徐伯宜之帳戶內等事實(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由此足證,被告吳毅城、吳毅城2人,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5 時44分39秒起之休息時間內,以上述方式分工,竊得太極公司之銀漿漿料1 罐後,被告吳毅城匯款1,005 元至被告徐伯宜之上述帳戶內,作為分贓用之訂金等事實。
⒋本件東窗事發為太極公司知悉後,被告徐伯宜以電話聯繫被告吳毅城並告知此情。嗣經證人游益宏、被告徐伯宜先後與被告吳毅城聯絡,要求被告吳毅城返還太極公司失竊的銀漿漿料2 罐,被告吳毅城方將竊得的銀漿漿料2 罐,置於太極公司附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的修車廠前,旋即由證人游益宏到場將該銀漿漿料2 罐取回等事實。由此益見,被告徐伯宜與吳毅城,對於先後兩次竊取太極公司銀漿漿料各1 罐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被告吳毅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宜,就被告吳毅城如何邀約、慫恿被告徐伯宜一起竊取太極公司之銀漿漿料,並於104 年12月22日第1 次竊得銀漿漿料1 罐後,於當日下班後,匯款1,005 元至被告徐伯宜前述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用以取信雙方,並作為分贓的訂金。嗣於104 年12月24日零時許,被告吳毅城又向證人徐伯宜稱銀漿漿料價格不佳,希望再偷乙罐,增加彼此分贓的金額,其等2 人復以同一方式,竊得銀漿漿料1 罐。但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太極公司盤點後,已知失竊銀漿漿料2 罐,經調閱監視器後詢問證人徐伯宜。證人徐伯宜乃向主管即證人游益宏坦承上情,復由證人游益宏、徐伯宜2 人,先後聯繫被告吳毅城。並由證人徐伯宜告知竊盜之情業已東窗事發,要求被告吳毅城返還該2 罐銀漿漿料。被告吳毅城乃將之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的修車廠前,旋即由證人游益宏到場將該銀漿漿料2 罐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徐伯宜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游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截圖、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徐伯宜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前述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⒉被告吳毅城雖提出其與證人徐伯宜間對話的隨身碟,用以證明其匯款1,005 元予證人徐伯宜,係因證人徐伯宜向其借款,並非作為竊取銀漿漿料分贓之訂金。茲將本院勘驗前述隨身碟之結果,分敘如下(參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A 為被告吳毅城、B 為證人徐伯宜):A :手機來一千塊錢再還我B :嗯?A :手機來一千塊B :手機噢… A :躲來躲去是要怎樣? B :到時候我會還啦…A :什麼時候啊?什麼時候還?B :明天啊。明天我馬上還你。A :又明天?B :我這樣沒辦法回去啊。不然的話,晚上,…A :你現在住哪裡?B :一樣,一樣地方啊。但是我爸媽都還在嘛,都在那邊…A :打電話給你你再回去跟你爸拿啊B :跟我爸拿沒有用啊,但是我爸他也不知道手機放在哪裡啊…晚上好不好?A :你電話有換嗎?B :沒有,一樣是0980…A :我打電話給你,你要接電話啊,要不然…B :會啦。A :他媽的,借一點錢你在那邊躲來躲去。…你沒工作是嗎?B :都跳來跳去啊…我現在就沒工作啊…由上述雙方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吳毅城向證人徐伯宜表示「手機來一千塊錢再還我」,證人徐伯宜一開始係答稱「手機噢…」,隨後則表示明天馬上還被告吳毅城。被告吳毅城復要求證人徐伯宜回去跟徐伯宜父親拿,但證人徐伯宜表示跟其父拿沒有用,其父也不知道手機放在哪裡。被告吳毅城復向證人徐伯宜表示借一點錢在那邊躲來躲去等情。然觀察雙方的對話過程中,僅被告吳毅城主動表示證人徐伯宜有向其借錢。而證人徐伯宜雖表示會還,但未陳述係還錢或手機。且證人徐伯宜亦未明確陳述或表示,曾向被告吳毅城借錢及借款金額為何,也沒有提及何時借款等情。證人徐伯宜於審理時復證稱:吳毅城把1 千元匯到我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裡面去,但這1 千元不是我跟吳毅城借錢的。差不多104 年11月,我進入公司沒有多久,吳毅城賣我三星的手機,他要賣我2 千多元,我還沒有付錢給他。但是吳毅城有把手機交給我,我現在還欠吳毅城2 千多元,我到時候會把手機全部都還給他,因為公定價根本不需要2 千元,所以我要把手機還給他。那個錄音檔沒有提到我跟他借的那些對話。那個錄音檔是在大約是在偷取銀漿漿料我被抓之後,吳毅城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那個計畫失敗,需要把1 千元及吳毅城之前賣給我的手機一起還給吳毅城。後來因為吳毅城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很煩,我就直接說好拉到時候給你。因為吳毅城打了很多通給我,大約有10通,我當時這樣回答只是想要草草了事,敷衍他,因為覺得很煩。而且我在太極公司薪資是週領的,一週可以領3 千到5 千,所以我不可能為了1 千元吃飯錢跟別人借錢。錄音檔日期忘記了,但是確實是這個案件第一次到桃園地院開庭當天發生的事情,那時候的對話是還沒有開庭之前的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再衡諸被告吳毅城陳稱:「(問:對證人徐伯宜之證言有何意見?)手機不是手機不是三星,是FOCUS 的,我是賣徐伯宜1 千5 、、」等語(參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證人徐伯宜證稱其於104 年11月剛進入太極公司不久後,被告吳毅城確曾出售手機1 支予徐伯宜,手機業已交付徐伯宜,但徐伯宜尚未支付價金等語非虛。復斟酌被告吳毅城與證人徐伯宜上述對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吳毅城確曾向證人徐伯宜索討手機,並且要求證人徐伯宜向渠父拿,但證人徐伯宜表示渠父亦不知道手機放在何處等情。由此足見,證人徐伯宜證稱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吳毅城購買手機1 支,雖已取得手機,但價金尚未支付,被告吳毅城係向其索討手機,其將來尚須歸還被告吳毅城手機或價金等語屬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前述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吳毅城向證人徐伯宜索討尚未支付價金之手機,若證人徐伯宜無法歸還手機,亦應支付手機之價金等事實。被告吳毅城上述辯解不實,不能採信。
⒊至被告吳毅城辯稱:有一天徐伯宜來我家泡茶,放在我家門口。一次2 罐放在一個塑膠袋裡面,我們家門口有花盆,就放在花盆旁邊。徐伯宜被抓到之後打電話給我,才叫我把放在花盆旁邊的銀漿漿料送回去太極公司,講電話時主管也在旁邊,主管把電話拿去講,跟我說把銀漿漿料帶回來,沒有你的事情。銀漿漿料是放在我家門口外面的花盆,就放在花盆旁邊,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銀漿漿料這個東西云云。但查,證人徐伯宜證稱竊得之銀漿漿料均係放在員工休息室之被告吳毅城的置物櫃中,再由被告吳毅城將之帶離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實與被告吳毅城上述辯解南轅北轍互不相符。但查,假設被告吳毅城就上述竊取太極公司銀漿漿料一案,均未參與,則衡諸常情,當證人游益宏及徐伯宜以電話聯繫其歸還銀漿漿料之際,被告吳毅城應嚴正表明此事與其無關,其不知銀漿漿料去處,應由證人徐伯宜及游益宏自行處理,以防遭他人誤認與證人徐伯宜共謀竊盜且持有贓物,方為正辦,焉有將前述銀漿漿料送至太極公司附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的修車廠前之理?再查,如果上述竊取太極公司之銀漿漿料,確係被告徐伯宜獨自為之,被告徐伯宜對於其冒著被人贓俱獲及法辦的危險,在前述上班休息時間竊得之銀漿漿料2 罐,應會極為重視及珍藏,怎有攜帶至被告吳毅城住處後,在未告知被告吳毅城的情況下,隨意地放在被告吳毅城住處門外的花盆內之理?若因此而遺失,豈非一番心血付諸東流水而白費功夫?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不但與證人徐伯宜及游益宏的證詞不符,且有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吳毅城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勘驗太極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徐伯宜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伯宜、吳毅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述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正犯。又被告2 人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徐伯宜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吳毅城曾有賭博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詎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趁於太極公司工作之機會,先後兩次以前述方式竊得太極公司的銀漿漿料各1 罐,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伯宜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毅城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考量。又衡酌其等2 人生活狀況、被告吳毅城高中肄業、被告徐伯宜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竊得之銀漿漿料2 罐價值約8萬元(參偵卷第2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太極公司業已領回失竊的銀漿漿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2 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吳毅城於上述時間匯款1,005 元予被告徐伯宜,作為作為將來分贓之訂金即預付款項,係屬被告徐伯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 人竊得之銀漿漿料2 罐,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但已由太極公司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