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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予顥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予顥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台灣耀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耀燊公司)員工,明知威晶影像工作室即告訴人蔡俊偉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與台灣耀燊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而製作之「USERISM 」LOGO片頭及片尾動畫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於該合約書終止後,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告訴人蔡俊偉所有,未經告訴人蔡俊偉同意不得公開傳輸,被告黃予顥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7 日在台灣耀燊公司辦公室,使用電腦將系爭影像以剪輯方式加入到自己所拍攝之MV影像後,再以其行動電話上傳至其臉書網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影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蔡俊偉之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蔡俊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予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予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俊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6、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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