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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後湖42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威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之毒品,係友人「小豪」寄放在伊處,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小豪」、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稱:「經以電話0000000000多次聯絡葉威志前來說明,電話都關機中無法聯絡到案說明」等語,有該局106 年2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185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則函覆稱:「有關綽號:『小豪』是否涉及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待相關事證再行偵辦」之情,亦有該署106 年1 月20日桃檢坤慎105 毒偵4992字第0066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上開不明粉末經送鑑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1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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