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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石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石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石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購買毒品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得其同意,於103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石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2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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