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第8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宜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吳宜學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宜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驗餘淨重0.3340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0月7日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7日5時50分許,在吳宜學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4009號、第459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5、53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3、51頁)。此外,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驗餘淨重0.334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警方查獲時扣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至18、42至43、51頁;偵卷二第15至19、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8月27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10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0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二 │即事實欄一│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二)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