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第1098號、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509號」應更正為「459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0547公克、0.6727公克,驗餘淨重共0.727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52205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第1098號
第1212號
被 告 吳宜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4、4009、4509號、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05 年1 月18日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00公克,淨重
0.05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547公克),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05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260公克,淨
重0.67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727公克),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㈢於105 年1 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宜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
│ │中之自白 │㈡、㈢所示時、地分別施用│
│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之尿液│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B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為警查獲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他命1包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3 月8 日航藥艦字第1052│ │
│ │20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
│ │共5 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之尿液│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代碼編號:B10500│ │
│ │59號)各1 份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為警查獲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他命1 包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3 月8 日航藥艦字第1052│ │
│ │21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
│ │共3 張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犯罪事實㈢被告之尿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
│ │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B10500│ │
│ │71號)各1 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吸│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食器1個之事實。 │
│ │照片2 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