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鉦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點伍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查獲被告邱鉦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9包(驗前總淨重約133.4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咖啡包9包(總淨重133.47公克,取樣2.96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30.51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