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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第691號
    被      告  吳宜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4、4009、4509號、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04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 年11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 日21時許,為警以
    其為毒品列管對象而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1 顆,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宜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
│    │中之自白              │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之尿液│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 年10月13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代碼編號:B0000000│                        │
│    │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之尿液│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
│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                        │
│    │碼編號:DZ00000000000 │                        │
│    │號)各1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犯罪事實㈢被告之尿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
│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B10410│                        │
│    │29號)各1份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吸│
│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食器1個之事實。         │
│    │現場照片共3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吸
    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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