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46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成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在餐飲業擔任助手廚師,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吳家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為警
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成坦承不諱,且有105 年5 月
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