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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妤晞(原名簡珮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妤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妤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於網路上見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竟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素貞,並佯裝為其友人謝坤里偽稱急需借款,以此方式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簡妤晞上開新光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素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妤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 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64112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告訴人陳素貞雖有2 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收購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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