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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雲濱

      葉師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26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雲濱、葉師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雲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葉師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無法治觀念
    ,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所竊之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防漏膠及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經被告葉師鳴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5 千元,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各分得1 千元、4 千
    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各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就2 人分得之犯罪所
    得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
    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邱雲濱  男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師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魏釷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濱、葉師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奇麟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公司)之倉管人員及業務
    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推由邱雲濱至奇麟公司倉庫內,竊取奇麟公司
    所有之5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 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
    元,共5500元) 及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 每包價值
    270 元,共1350元) ,得手後搬運至葉師鳴車上,已破壞奇
    麟公司對於上開貨品既存之持有狀態,建立並已取得對於上
    開貨品新的支配管理力,嗣因遭其他倉管人員發現,並要求
    邱雲濱將上開物品搬下車,邱雲濱始假意搬下2 桶環保彈性
    防漏膠及2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 粉劑) ,並由葉師鳴將剩餘
    之3 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
    麟公司。
二、案經奇麟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雲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雲濱坦承受被告葉師鳴之│
│    │                        │指示,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
│    │                        │品,並將之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
│    │                        │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
│    │                        │將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
│    │                        │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
│    │                        │公司之事實。                │
├──┼────────────┼──────────────┤
│ 二 │被告葉師鳴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師鳴坦承被告邱雲濱受其│
│    │                        │指示,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    │                        │搬運至其自用小客車上,最終由│
│    │                        │其將3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
│    │                        │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公│
│    │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 伊是要向公司購買│
│    │                        │,無竊盜之意思等語。        │
├──┼────────────┼──────────────┤
│ 三 │證人即奇麟公司廠長袁翰軒│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
│    │                        │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 桶環│
│    │                        │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奇麟公司執行長林萬│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
│    │                        │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 桶環│
│    │                        │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奇麟公司特別助理盛│被告邱雲濱將5 桶環保彈性防漏│
│    │瓊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膠、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
│    │                        │)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
│    │                        │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 桶環保│
│    │                        │彈性防漏膠、2 包環保彈性防漏│
│    │                        │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 桶│
│    │                        │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
│    │                        │防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
│    │                        │鳴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
│    │                        │鳴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被告邱雲濱將5 桶環保彈性防漏│
│    │驗筆錄3 份              │膠、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
│    │                        │)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
│    │                        │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 桶環保│
│    │                        │彈性防漏膠、2 包環保彈性防漏│
│    │                        │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 桶│
│    │                        │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
│    │                        │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鳴│
│    │                        │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鳴│
│    │                        │載運離開之事實。            │
├──┼────────────┼──────────────┤
│ 七 │被告邱雲濱與證人盛瓊蓉之│被告2 人竊取奇麟公司財物之事│
│    │LINE對話紀錄1 份        │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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