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立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杜立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立家利用他人之良善,借用告訴人黃國榮之行動電話後,不知感謝反而將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復行變賣,所為實不應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獲利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記帳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其侵占之手機,經變賣得款新臺幣6500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杜立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立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
16 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
3 時53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聯盟網咖內,
向網咖消費者黃國榮借用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迅速持
該手機離去,將之侵占入己,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由王世琳經營之吻鑽包膜手機行,以新臺幣6,
500 元價格賣出。嗣黃國榮報警處理,警調閱通聯紀錄後,
詢問手機現使用人曾文德、買受人陳素莉,經同意扣得上開
手機,再向王世琳調取上開收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榮、王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立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國榮、王世琳、使用人曾文德、買受人陳素莉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手機1 支、讓渡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照片9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杜立家侵占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王世琳佯稱其為手機
之所有人,擔保手機非贓物云云,致告訴人王世琳陷於錯誤
,遂以上開金額向被告收購該手機,另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素莉,致告訴人王世琳需賠償等值手機,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按行為人於完
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
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
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
,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
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供
稱:打完電話後才想要拿走等語,是被告侵占上開手機之目
的係將之變賣換現,則其向告訴人王世琳所為,應係其處分
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不另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應與
前開起訴部分一併評價,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