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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查獲車輛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於99年間,雖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則該等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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