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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奕銓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27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被告邱奕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其現職為「汽車改裝」,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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