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茗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參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電子菸補充液5 瓶」,應更正為「電子菸補充液30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呂茗洋於警詢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專」(見他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暨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30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見他卷第8 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呂茗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茗洋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
    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年4月9日,在
    新北市○○居○○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
    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訂購5瓶含
    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嗣於105年4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以「香水」報單號碼:CX/05/
    710/MF4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貨物1批,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臺北關申請報
    關運送來臺,嗣為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內查獲,並扣得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被告呂茗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有於淘寶網訂購上│
│    │述                    │開電子菸補充液,並填寫│
│    │                      │個案委任書提供給東慶公│
│    │                      │司,委託東慶公司代為報│
│    │                      │關之事實。            │
├──┼───────────┼───────────┤
│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佐證扣案之電子菸補充│
│    │、個案委任書、Commerci│  液5瓶係由被告所購買 │
│    │al Invoice、臺北關扣押│  ,並由被告委託東慶公│
│    │貨物暨運輸工具及搜索筆│  司代為申請報關運輸來│
│    │錄各1份及照片4張。    │  臺之事實。          │
│    │                      │2.佐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
│    │                      │  5瓶有於105年6月3日,│
│    │                      │  以貨物名稱香水、3 PC│
│    │                      │  E之名義,自香港運輸 │
│    │                      │  入臺之事實。        │
├──┼───────────┼───────────┤
│ 3.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佐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5 │
│    │5年7月7日FDA研字第1050│瓶檢出NICOTINE成分,倘│
│    │02467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
│    │書1份。               │管,而衛福部並未核准本│
│    │                      │案上開電子菸補充液之藥│
│    │                      │品許可證,自屬藥事法第│
│    │                      │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    │                      │藥。                  │
├──┼───────────┼───────────┤
│ 4.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瓶 │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所│
│    │。                    │用之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非法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至扣
    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5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