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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政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政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政型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 段86巷之「陽光大綠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4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社區裝設於機車停車區之水龍頭1 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社區住戶楊世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陽光大綠地」社區主委徐鳴懋及楊世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鳴懋、楊世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鳴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徐鳴懋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16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水龍頭1 個,業已歸還告訴人徐鳴懋,據告訴人徐鳴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