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克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顧克龍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 月16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6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 號、94年度簡字第1344號、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2 罪則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上開6 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4 號、99年度簡字第251 號、99年度簡字第1990號、99年度易字第1104號、99年度易字第2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3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6 月、10月、6 月、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1 月、殘刑2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5 月13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與士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克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頁、第136 頁)可參;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該中心106 年6 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