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1年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396 號判決分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 月15日,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4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94年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95年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6年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復因減刑,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95年1月16日接續執行,9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另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544 號判決、99年簡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惟等該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81巷11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葉達弘所有之車號CNM-98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葉達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達弘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91年至92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 月15日,嗣雖因後續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然按上揭說明,仍屬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並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