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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克龍所犯如附表一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克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 、2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1 、2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1 編號1 、2 、5 行為時之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附表1 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即應依上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顧克龍因違反附表1 所示竊盜等6 罪及附表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1、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記載錯誤或遺漏未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1 、2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附表1 、附表2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1 所定應執行之刑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2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所處之刑,曾與受刑人另於99年7 月28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然附表1 編號6 及附表2 編號2 之犯罪日期各在附表1 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判決日期99年2 月3 日、附表2 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判決日期99年5 月4 日之前,依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2 所示罪刑,再分別與附表1、附表2 所示其餘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當為法所許,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所判處8 月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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