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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100 年度執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克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無訛,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書,堪以認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3 罪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以,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同年8 月3 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部分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所犯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乃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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