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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孫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孫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孫益為桃園市○○區○○路00號「加慕秀髮藝店」之經理,李杰洋為該店前員工,2 人間有債務糾紛。周孫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許,見李杰洋在「加慕秀髮藝店」內,遂要求其還款,李杰洋見狀欲返身離去,周孫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李杰洋拖至該髮藝店後方洗髮沖水區,徒手毆打李杰洋頭部,再持甩棍1 支(未扣案)毆打李杰洋左、右手上臂,並於李杰洋試圖離開「加慕秀髮藝店」時,以手將李杰洋往回推,且將該髮藝店之鐵捲門拉下,周孫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杰洋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使李杰洋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杰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案經李杰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孫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洋、證人陳宸緯、向友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杰洋頭部,再持甩棍1 支毆打告訴人李杰洋左、右手上臂,致告訴人李杰洋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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