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3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6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69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