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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機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謝明機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遇有李秉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惟二人因超車問題生有行車糾紛,嗣謝明機右轉往三民路行駛時,李秉璋亦駕車跟隨謝明機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至三民路,待二人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謝明機因認李秉璋駕車自後追趕,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強行駛入內側車道,並煞停於李秉璋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迫使李秉璋煞車停駛,以此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之方式妨害李秉璋自由駕車之權利。案經李秉璋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質性之強制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竟又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妨害李秉璋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因誤解被害人李秉璋先有挑釁之意,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李秉璋調解成立,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妨害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經查上開案發地點為雙向4 車道之道路,被告因攔阻被害人而佔用一車道,於被告為強制犯行之際,該路段行經之人車不多,尚未有壅塞之情形,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被告所為尚與「損壞」、「壅塞」陸路之程度有異,亦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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