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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傳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 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4 )日10時5 分許,在同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197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76公克)及針筒1 支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妥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1976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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