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胡鈞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鍾」、「陳」簽名各壹均沒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切結書、被告胡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胡鈞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偽造「鍾」、「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於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花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所侵占財物之總值高達266,901 元,為數不少,對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抑且,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賠償告訴人公司俾撫己行滋生之損,尤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果已備妥確切且合宜允當之賠償方案,就此,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取貨品之價額則已悉數償還告訴人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林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告訴人公司此部分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氣動工具製造商線上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公司後,已屬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復該公司之取得且係基於經商交易之正當事由,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鍾」、「陳」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所附著之各文件皆仍在告訴人公司,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為被告侵占之貨款266,901 元係「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得之貨品雖同係「違法行為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該貨品之價額已悉數償還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